《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破产债权审查内容之影响

发布时间: 2021-07-13 11:56:34

来源: 市发改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诉讼时效期间、强制执行期间等五个方面,强制执行期间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其他四个方面则属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民法典》是民商法的基本法,随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施行,立法新变化必然会影响到破产债权审查的四个方面内容,无论是管理人还是债权人对此都应当予以关注。

       一、债权性质方面的变化

       (一)非典型担保类型的固定及留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新解释》)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有关规定,将实践中已出现的新的担保交易品种予以固定,典型化为担保交易,《担保新解释》第四章对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保证金账户质押等非典型担保作了相应规定。

       为适应实践中担保交易形式日趋多样化,《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对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合同的概括性规定,为未来金融担保交易品种的创新,如浮动质押、以物抵债、买卖性担保、租赁权质押、经营权质押、股票回购式质押等预留了立法空间。

       (二)非典型担保的权利行使

       《民法典》及《担保新解释》在保障所有权保留出卖人、融资租赁出租人财产取回权的同时,也赋予了买受人、承租人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买卖标的物、租赁物方式支付剩余价款、租金的权利。《民法典》及《担保新解释》的相关规定,打通了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出卖人、融资租赁出租人之“物权”回归“别除权”的通道,实现了别除权人之间、别除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当然,对于破产程序中物权和破产债权及对应的取回权和申报权之间缠绕交织的问题,管理人也应根据立法的新变化,采取有效方法予以厘清;债权人也应当按照法律的新规定依法行使权利。

       (三)非典型担保的效力

       对于非典型担保的效力,《担保新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应登记的担保类型和登记机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第三条规定,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债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一定要注意在法定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

       二、债权数额方面的变化

       《担保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新解释》第二十二条,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对于主债务人、担保债务人涉及破产时如何计息主要区别四种情形:

       一是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人未破产,则主债务、担保债务均自主债务人破产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二是担保人破产、主债务人未破产,则担保债务自担保人破产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主债务不停止计息;

       三是主债务人、担保人均破产,主债务人破产在前,此后,虽担保人也进入破产程序,但利息并不是自担保人破产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而是与主债务一同自主债务人破产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四是主债务人、担保人均破产,担保人破产在前,则担保债务自担保人破产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主债务自主债务人破产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三、担保财产方面的变化

       (一)抵押动产的识别

       《民法典》允许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只进行概括性描述,抵押合同只需要包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即可,另外,《担保新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民法典》及《担保新解释》的规定,对管理人提出了更高的履职要求,对于概括性描述的担保财产,管理人不仅需要将抵押合同、登记证书与接管的财产进行核对,可能还需要通过对经办人的调查、种类物的特定化鉴别甚至于通过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等方式对抵押财产进行识别,确保对债权人相关权利公平公正的认定;对于债权人而言,虽然有此概括性的描述的规定,但不可抱侥幸心理,在对抵押财产进行描述时,仍应尽可能详细。

       (二)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亦有类似的规定。对于“第三人”的范围,买受人、承租人等与抵押财产有关的合同相对方应归于此列似无多大争议,但当抵押人破产时,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能否对抗抵押人的破产债权人或者管理人,一直没有定论。

       《新担保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破产债权人或者管理人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也当然被排除在“别除权”范围之外。

       四、诉讼时效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也规定管理人要对破产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所以,诉讼时效是管理人对破产债权必须进行审查的内容之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在普通民事关系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行使时效抗辩权,主张不履行义务;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时效抗辩权是否应当由破产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能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管理人在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时必须面对的问题。

       实践中,由于存在破产债务人无人配合管理人工作、抗辩权主体缺失,以及破产债务人选择性行使抗辩权影响债权公平确认等情形,管理人不能完全依赖于破产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由于司法解释赋予了管理人对破产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所以管理人在对债权进行审查时就应主动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调查和核实。管理人审查发现受理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应通过调阅合同履行等相关资料、要求债权人补充提供证据、对破产债务人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等方式主动进行核实,对核实后无法证明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且债权人无法证明而破产债务人亦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法不予确认破产债权。债权人在债权存续期间,一定要注意诉讼时效,避免权利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提示:

       一、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保证金账户质押已经被认定为合法的担保物权,所以,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企业申报债权时,要对以上权利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诉讼追偿时,一定要注意利息只能计算到主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否则会多支出不必要的诉讼费用;

       三、在抵押合同中,特别是动产抵押合同中,债权人企业一定要尽可能将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型号、生产厂家、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使用权归属等信息尽可能详细地进行列示,避免因抵押物无法识别而丧失权利;

       四、对于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和质押、权利质押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一定要依法向法定机构办理登记,以免因未登记而无法优先受偿;

       五、债权人在债权存续期间,一定要注意保留催收证据,以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在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时,要将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提交给管理人,避免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被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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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破产债权审查内容之影响

发布日期: 2021-07-13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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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诉讼时效期间、强制执行期间等五个方面,强制执行期间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其他四个方面则属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民法典》是民商法的基本法,随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施行,立法新变化必然会影响到破产债权审查的四个方面内容,无论是管理人还是债权人对此都应当予以关注。

       一、债权性质方面的变化

       (一)非典型担保类型的固定及留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新解释》)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有关规定,将实践中已出现的新的担保交易品种予以固定,典型化为担保交易,《担保新解释》第四章对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保证金账户质押等非典型担保作了相应规定。

       为适应实践中担保交易形式日趋多样化,《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对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合同的概括性规定,为未来金融担保交易品种的创新,如浮动质押、以物抵债、买卖性担保、租赁权质押、经营权质押、股票回购式质押等预留了立法空间。

       (二)非典型担保的权利行使

       《民法典》及《担保新解释》在保障所有权保留出卖人、融资租赁出租人财产取回权的同时,也赋予了买受人、承租人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买卖标的物、租赁物方式支付剩余价款、租金的权利。《民法典》及《担保新解释》的相关规定,打通了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出卖人、融资租赁出租人之“物权”回归“别除权”的通道,实现了别除权人之间、别除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当然,对于破产程序中物权和破产债权及对应的取回权和申报权之间缠绕交织的问题,管理人也应根据立法的新变化,采取有效方法予以厘清;债权人也应当按照法律的新规定依法行使权利。

       (三)非典型担保的效力

       对于非典型担保的效力,《担保新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应登记的担保类型和登记机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第三条规定,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债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一定要注意在法定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

       二、债权数额方面的变化

       《担保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新解释》第二十二条,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对于主债务人、担保债务人涉及破产时如何计息主要区别四种情形:

       一是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人未破产,则主债务、担保债务均自主债务人破产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二是担保人破产、主债务人未破产,则担保债务自担保人破产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主债务不停止计息;

       三是主债务人、担保人均破产,主债务人破产在前,此后,虽担保人也进入破产程序,但利息并不是自担保人破产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而是与主债务一同自主债务人破产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四是主债务人、担保人均破产,担保人破产在前,则担保债务自担保人破产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主债务自主债务人破产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三、担保财产方面的变化

       (一)抵押动产的识别

       《民法典》允许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只进行概括性描述,抵押合同只需要包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即可,另外,《担保新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民法典》及《担保新解释》的规定,对管理人提出了更高的履职要求,对于概括性描述的担保财产,管理人不仅需要将抵押合同、登记证书与接管的财产进行核对,可能还需要通过对经办人的调查、种类物的特定化鉴别甚至于通过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等方式对抵押财产进行识别,确保对债权人相关权利公平公正的认定;对于债权人而言,虽然有此概括性的描述的规定,但不可抱侥幸心理,在对抵押财产进行描述时,仍应尽可能详细。

       (二)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亦有类似的规定。对于“第三人”的范围,买受人、承租人等与抵押财产有关的合同相对方应归于此列似无多大争议,但当抵押人破产时,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能否对抗抵押人的破产债权人或者管理人,一直没有定论。

       《新担保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破产债权人或者管理人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也当然被排除在“别除权”范围之外。

       四、诉讼时效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也规定管理人要对破产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所以,诉讼时效是管理人对破产债权必须进行审查的内容之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在普通民事关系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行使时效抗辩权,主张不履行义务;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时效抗辩权是否应当由破产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能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管理人在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时必须面对的问题。

       实践中,由于存在破产债务人无人配合管理人工作、抗辩权主体缺失,以及破产债务人选择性行使抗辩权影响债权公平确认等情形,管理人不能完全依赖于破产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由于司法解释赋予了管理人对破产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的职责,所以管理人在对债权进行审查时就应主动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调查和核实。管理人审查发现受理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应通过调阅合同履行等相关资料、要求债权人补充提供证据、对破产债务人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等方式主动进行核实,对核实后无法证明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且债权人无法证明而破产债务人亦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法不予确认破产债权。债权人在债权存续期间,一定要注意诉讼时效,避免权利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提示:

       一、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保证金账户质押已经被认定为合法的担保物权,所以,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企业申报债权时,要对以上权利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诉讼追偿时,一定要注意利息只能计算到主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否则会多支出不必要的诉讼费用;

       三、在抵押合同中,特别是动产抵押合同中,债权人企业一定要尽可能将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型号、生产厂家、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使用权归属等信息尽可能详细地进行列示,避免因抵押物无法识别而丧失权利;

       四、对于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和质押、权利质押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一定要依法向法定机构办理登记,以免因未登记而无法优先受偿;

       五、债权人在债权存续期间,一定要注意保留催收证据,以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在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时,要将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提交给管理人,避免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被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