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背景下代位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发布时间: 2021-11-09 17:32:35

来源: 市发改委

      一、代位权制度

      (一)《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第535条至第537条共同构成了全新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承继、吸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基础上,对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对象及其效力进行发展和完善:在行使的条件上,《民法典》放弃了较为保守的“债务人无资力”的要件,转而以“影响债权实现”作为代位权必要性的判断标准,进一步拔高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行使中的地位:在行使的对象上,新的代位权制度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扩大为债务人债权及其从属权力,赋予了代位权更多实现可能;另外,在行使效力层面上,立法者坚持了以“直接清偿规则”为原则,放弃了“入库规则”;但同时又明确了直接清偿规则的三种例外情形,即:(1)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力被采取保全措施的;(2)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力被采取执行措施的;(3)债务人破产的。

      (二)法条解读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息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力,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力,但是该权力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第535条主要阐述了代位权的基本概念及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力的实体权力。本条规定的行使条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力;(3)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影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力不得代位行使(例如抚养费请求权等)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力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原则上,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到期后,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但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位保存权的规定,以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为前提,权力行使的直接结果归属于债务人。此条款规定的权力行使的方式区别于第535条,并非限于诉讼,还有破产债权申报等。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力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本条是从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上对前两条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加强。首先,从方式的角度而言,代位权必须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的行使要件。换言之,通常情况下必须由人民法院来确认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而非债权人径行主张或行使;其次,从法律效果的角度而言,如前所述,新的代位权制度采用了直接受偿规则,即在代位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而无须再“通过”债务人这一关。当然,代位权的行使亦涉及其他特殊情况,尤其是在与破产程序进行结合的语境中,例如债务人破产需防止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平清偿原则,下文将具体阐述。

      二、债权人代位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一)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代位权行使

      《民法典》537条规定:“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因此,新的代位权制度全然考虑到了与破产制度的衔接,通过结合不同法律规则的方式实现了对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为破产程序下的债权清偿提供了更多方式。

      1.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司法确认债权人代位权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若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债务人相对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并有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债权人代位权的。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相关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权人需向债务人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2.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尚未司法确认债权人代位权

      此情形下,可再细分两种类型。第一,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尚未判决;第二,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需强调的是,无论何种类型,债权人均可直接向债务人管理人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行破产债权申报。

      针对第一种类型,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代位权诉讼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收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其原理是,从遵从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角度出发,禁止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清偿:而代位权仅作为债的保全,而不具有诸如抵押权那样的法定优先性,只可被视为普通债权而和全体债权人一起通过破产程序平等受偿。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仍旧需要采用“入库规则”而非“直接清偿原则”。

      针对第二种类型,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需首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以获得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各项权力而后,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积极向债务人相对人追收财产。由此可见,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跳过债务人管理人直接向债务人相对人追收,即使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债务人相对人追收时,债权人也无法单独向债务人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相对人向债务人清偿,可见,在此种情况下,代位权实质上无法得到适用。

      (二)债务人相对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代位权行使

      1.债务人相对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司法确认债权人代位权

      基于代位权的定义,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力的实体权力。因此,若债权人的代位权在申请债务人相对人破产受理前经司法确认,则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相对人申报债权逻辑通畅;另一方面,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既然《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尚未到期”的债权人尚有权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那么《民法典》第535条所规定的完全意义上的代位债权人自然也可代位申报破产债权。

      2.债务人相对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提司法确认代位权,但法院尚未作出判决

      与债务人破产情形不同,在债务人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法直接向债务人相对人申报债权,因为管理人只负责审查破产企业所负债权,而债权人若想直接向债务人相对人主张权力,则必须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力等情况。这显然已超出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范围。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针对此类涉及债务人相对人财产的给付之诉,若债务人破产宣告,则法院将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需及时变更其诉讼请求,明确债权人只在破产程序中代债务人向相对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不据此个别清偿。

      3.债务人相对人破产申请受理前未提司法确认代位权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未到期

      根据《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且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管理人申报债权,此即为代位权保存制度。但需注意的是,代位权保存的情形下,债权人仍必须以债务人名义行使对债务人相对人的债权,即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务人相对人管理人申报债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

      举轻以明重,若存在债务人怠于申报破产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当然可代债务人向相对人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同上,在未经司法审查确认代位权的情况下,只能以债务人名义向相对人管理人申报债权。

然而,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到期,在债务人相对人破产的情况下,基于对公平清偿的追求和禁止个别清偿的要求,债权人均无法得到直接的清偿,仅可以债务人的名义申报债权。虽然对债权人而言无法得到直接的债权清偿,但至少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存在债权无法实现风险的情况下,代位权保存制度的确立亦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打印

政府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背景下代位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发布日期: 2021-11-09 17:32

浏览次数:

      一、代位权制度

      (一)《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第535条至第537条共同构成了全新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承继、吸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基础上,对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对象及其效力进行发展和完善:在行使的条件上,《民法典》放弃了较为保守的“债务人无资力”的要件,转而以“影响债权实现”作为代位权必要性的判断标准,进一步拔高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行使中的地位:在行使的对象上,新的代位权制度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扩大为债务人债权及其从属权力,赋予了代位权更多实现可能;另外,在行使效力层面上,立法者坚持了以“直接清偿规则”为原则,放弃了“入库规则”;但同时又明确了直接清偿规则的三种例外情形,即:(1)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力被采取保全措施的;(2)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力被采取执行措施的;(3)债务人破产的。

      (二)法条解读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息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力,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力,但是该权力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第535条主要阐述了代位权的基本概念及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力的实体权力。本条规定的行使条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力;(3)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影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力不得代位行使(例如抚养费请求权等)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力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原则上,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到期后,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但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位保存权的规定,以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为前提,权力行使的直接结果归属于债务人。此条款规定的权力行使的方式区别于第535条,并非限于诉讼,还有破产债权申报等。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力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本条是从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上对前两条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加强。首先,从方式的角度而言,代位权必须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的行使要件。换言之,通常情况下必须由人民法院来确认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而非债权人径行主张或行使;其次,从法律效果的角度而言,如前所述,新的代位权制度采用了直接受偿规则,即在代位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而无须再“通过”债务人这一关。当然,代位权的行使亦涉及其他特殊情况,尤其是在与破产程序进行结合的语境中,例如债务人破产需防止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平清偿原则,下文将具体阐述。

      二、债权人代位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一)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代位权行使

      《民法典》537条规定:“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因此,新的代位权制度全然考虑到了与破产制度的衔接,通过结合不同法律规则的方式实现了对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为破产程序下的债权清偿提供了更多方式。

      1.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司法确认债权人代位权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若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债务人相对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并有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债权人代位权的。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相关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权人需向债务人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2.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尚未司法确认债权人代位权

      此情形下,可再细分两种类型。第一,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尚未判决;第二,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需强调的是,无论何种类型,债权人均可直接向债务人管理人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行破产债权申报。

      针对第一种类型,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代位权诉讼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收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其原理是,从遵从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角度出发,禁止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清偿:而代位权仅作为债的保全,而不具有诸如抵押权那样的法定优先性,只可被视为普通债权而和全体债权人一起通过破产程序平等受偿。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仍旧需要采用“入库规则”而非“直接清偿原则”。

      针对第二种类型,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需首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以获得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各项权力而后,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积极向债务人相对人追收财产。由此可见,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跳过债务人管理人直接向债务人相对人追收,即使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债务人相对人追收时,债权人也无法单独向债务人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相对人向债务人清偿,可见,在此种情况下,代位权实质上无法得到适用。

      (二)债务人相对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代位权行使

      1.债务人相对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司法确认债权人代位权

      基于代位权的定义,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力的实体权力。因此,若债权人的代位权在申请债务人相对人破产受理前经司法确认,则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相对人申报债权逻辑通畅;另一方面,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既然《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尚未到期”的债权人尚有权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那么《民法典》第535条所规定的完全意义上的代位债权人自然也可代位申报破产债权。

      2.债务人相对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提司法确认代位权,但法院尚未作出判决

      与债务人破产情形不同,在债务人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法直接向债务人相对人申报债权,因为管理人只负责审查破产企业所负债权,而债权人若想直接向债务人相对人主张权力,则必须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力等情况。这显然已超出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范围。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针对此类涉及债务人相对人财产的给付之诉,若债务人破产宣告,则法院将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需及时变更其诉讼请求,明确债权人只在破产程序中代债务人向相对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不据此个别清偿。

      3.债务人相对人破产申请受理前未提司法确认代位权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未到期

      根据《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且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管理人申报债权,此即为代位权保存制度。但需注意的是,代位权保存的情形下,债权人仍必须以债务人名义行使对债务人相对人的债权,即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务人相对人管理人申报债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

      举轻以明重,若存在债务人怠于申报破产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当然可代债务人向相对人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同上,在未经司法审查确认代位权的情况下,只能以债务人名义向相对人管理人申报债权。

然而,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到期,在债务人相对人破产的情况下,基于对公平清偿的追求和禁止个别清偿的要求,债权人均无法得到直接的清偿,仅可以债务人的名义申报债权。虽然对债权人而言无法得到直接的债权清偿,但至少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存在债权无法实现风险的情况下,代位权保存制度的确立亦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