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读

发布时间: 2021-01-11 17:00:17

来源: 市发改委

        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包括“一般规定”、“关于保证合同”、“关于担保物权”、“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附则”五部分。该征求意见稿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法典》出台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领域内拟确立的裁判规则,本文现对《征求意见稿》部分亮点解读。

        一、明确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适用范围】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方式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适用本解释。

        《征求意见稿》除明确其适用范围包括《民法典》所规定的抵押、质押、保证等典型担保外,还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纳入适用范围,明确其属于《民法典》中的“其它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二、非适格主体开立独立保函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担保合同效力的从属性】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该约定无效。

        因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根据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中“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根据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对《九民纪要》54条关于“非适格主体开具的独立保函无效,但应认定为从属性担保”的重申,并明确“债权人根据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非适格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随无效,但不影响其根据担保的从属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明确担保物受托持有的法律效力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有效设立的担保物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在债券发行时,将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将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未登记在

债权人名下的其他情形。”

        该条明确了债券发行和委托贷款这两类在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已认可的担保物权受托持有,有效填补了《民法典》以及《九民纪要》在此方面的空白,并以“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未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确认担保人知道受托持有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就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

        四、无公司决议的对外担保之效力及其承担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其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征求意见稿》关于无公司决议外担保的规定基本延续了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但也作出了部分的修订,如删除《九民纪要》19条中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之一的“公司与主债权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在《征求意见稿中》,互保关系不再属于可以豁免决议提供担保的情形,主要目的在于规避股东滥用该条款而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利益。

        五、一人公司担保股东可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后,以违反法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请求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股东以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确认一人有限公司可为其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亦明确若一人有限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的,其他债权人有权请求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既为小微企业提高融资能力提供了便利,同时也很好地平衡及保护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六、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决议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善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未经书面授权或者未依法进行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业务之外的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

        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仅对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情形作出相关规定,本条则扩大为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明确除金融机构以外,其他公司的分支机构若要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决议程序,否则非善意相对人请求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之请求将不受人民法院支持。

        七、共同担保情况下的追偿权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作出约定,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该约定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但是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将同一债务上有两个以上担保的情形,分为“担保人之间对责任作出约定”、“担保人之间未对责任作出约定,但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责任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三种情形,并对该三种情形下的追偿权作出具体规定。相关规定在《民法典》及《九民纪要》中基本已有体现,但特别之处在于该条明确规定“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除以上七点外,《征求意见稿》还将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保证人的保护规则扩大适用至担保人,如主合同变更减责抗辩权、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对债权人的抵销权及撤销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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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读

发布日期: 2021-01-11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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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包括“一般规定”、“关于保证合同”、“关于担保物权”、“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附则”五部分。该征求意见稿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法典》出台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领域内拟确立的裁判规则,本文现对《征求意见稿》部分亮点解读。

        一、明确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适用范围】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方式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适用本解释。

        《征求意见稿》除明确其适用范围包括《民法典》所规定的抵押、质押、保证等典型担保外,还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纳入适用范围,明确其属于《民法典》中的“其它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二、非适格主体开立独立保函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担保合同效力的从属性】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该约定无效。

        因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根据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中“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根据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对《九民纪要》54条关于“非适格主体开具的独立保函无效,但应认定为从属性担保”的重申,并明确“债权人根据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非适格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随无效,但不影响其根据担保的从属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明确担保物受托持有的法律效力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有效设立的担保物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在债券发行时,将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将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未登记在

债权人名下的其他情形。”

        该条明确了债券发行和委托贷款这两类在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已认可的担保物权受托持有,有效填补了《民法典》以及《九民纪要》在此方面的空白,并以“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未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确认担保人知道受托持有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就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

        四、无公司决议的对外担保之效力及其承担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其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征求意见稿》关于无公司决议外担保的规定基本延续了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但也作出了部分的修订,如删除《九民纪要》19条中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之一的“公司与主债权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在《征求意见稿中》,互保关系不再属于可以豁免决议提供担保的情形,主要目的在于规避股东滥用该条款而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利益。

        五、一人公司担保股东可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后,以违反法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请求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股东以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确认一人有限公司可为其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亦明确若一人有限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的,其他债权人有权请求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既为小微企业提高融资能力提供了便利,同时也很好地平衡及保护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六、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决议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善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未经书面授权或者未依法进行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业务之外的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

        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仅对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情形作出相关规定,本条则扩大为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明确除金融机构以外,其他公司的分支机构若要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决议程序,否则非善意相对人请求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之请求将不受人民法院支持。

        七、共同担保情况下的追偿权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作出约定,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该约定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但是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将同一债务上有两个以上担保的情形,分为“担保人之间对责任作出约定”、“担保人之间未对责任作出约定,但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责任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三种情形,并对该三种情形下的追偿权作出具体规定。相关规定在《民法典》及《九民纪要》中基本已有体现,但特别之处在于该条明确规定“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除以上七点外,《征求意见稿》还将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保证人的保护规则扩大适用至担保人,如主合同变更减责抗辩权、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对债权人的抵销权及撤销权等。